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八、二○七七、二○七八、二○七九、二一七八、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有多病老母及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請求酌減其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依該法第三十八條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