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記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行為,且犯後並未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