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故意開啟瓦斯開關漏逸瓦斯,並持打火機點火欲引燃瓦斯,雖幸未引燃而未釀成災害,惟其行為實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心情不佳,動輒開啟瓦斯,故意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一時衝動而觸犯本罪,漏逸瓦斯氣體時間甚短,所生危害尚輕,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以被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有持續服藥控制病情,然情緒控制能力應較一般人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另瓦斯桶1個,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