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辦理止付之詐術向告訴人施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共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入被告所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行為不宜寬宥,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