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一○四四○、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僅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與 林俊志 (通緝中)、 王龍泉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訴人猶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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