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於民國95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乙○○住處前,見乙○○所有之推土機履帶鋼板8塊(價值約新台幣24,000元)放於該處圍牆旁之地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鋼板8塊,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而得手,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甲○○正欲駕車離去,適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害人乙○○指稱:上開鋼板8塊原放置於住處圍牆外面私有土地上,伊發現被告時,被告已將該鋼板8塊全部都搬運到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且已坐上車準備離去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顯見上開鋼板8塊業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竊盜得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上開鋼板8塊,價值約計新臺幣2萬4千元,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在卷,並非鉅額,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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