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唐曉鳳
相 對 人 張榮裕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宜小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
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
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
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
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
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
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
,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
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
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
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
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
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
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3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
判長核准。且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
個資,本有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
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具有正
當理由,並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無礙於必要時
得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又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宜小字第195號損害賠償
事件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之錄音光碟,惟並未於
聲請狀內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
不符之處及其他聲請之正當理由,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未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又本院前於103年1月29
日以宜院嵩民宜103宜小聲2字第2259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5日內釋明正當理由,聲請人已於103年3月24日收受該函
文,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可查,茲已逾限,且相對人未填具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亦不符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