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唐曉鳳
相 對 人  張榮裕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宜小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
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
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
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
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
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
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
,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
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
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
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
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
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
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3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
判長核准。且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
個資,本有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
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具有正
當理由,並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無礙於必要時
得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又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宜小字第195號損害賠償
事件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之錄音光碟,惟並未於
聲請狀內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
不符之處及其他聲請之正當理由,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未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又本院前於103年1月29
日以宜院嵩民宜103宜小聲2字第2259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5日內釋明正當理由,聲請人已於103年3月24日收受該函
文,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可查,茲已逾限,且相對人未填具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亦不符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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