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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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興選任辯護人李晉銘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振興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第18行「自稱『外務』不詳成年人」之記載更正為「『蘇姓外務』之成年人」。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依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王銘慧 」(下逕稱「王銘慧」)的指示,將領得款項轉交與年籍不詳之「蘇姓外務」(下逕稱「蘇姓外務」),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把領得的款項交給「王銘慧」指定之「蘇姓外務」,我確定他不是「王銘慧」本人,因為從我跟該二人聯繫的過程,感覺「王銘慧」年紀較大,「蘇姓外務」感覺僅有20歲出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堪認包含被告,至少有「王銘慧」、「蘇姓外務」等3人以上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是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又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可能變更之罪名以利兩造攻擊防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上開行為,與「王銘慧」、「蘇姓外務」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擔任車手乙節坦承所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48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擔任替詐欺集團收取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為整個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所犯,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併參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王 炯惇 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萬7,000元=11萬7,000元)的損失,而被告因每月需要清償消債調解的債務而無法負擔5萬元和解金,因而致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結果一節,有本院刑事調解報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作業員的工作,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目前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52頁),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佐(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於106年間在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為心理衡鑑,經鑑定結果顯示:智能表現落在臨界水準,個案在語言推理及概念形成、對真實世界之一般知識為其自身優勢能力,與同齡者相符,然在處理心理運動速度為其自身弱勢能力,落後於同齡者,建議討論適當的情緒因應及壓力調適策略,出院後宜規則門診及規則服藥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5月4日亞病歷字第1120504006號函文及所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335頁)之被告精神及心理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因協助提領及交付款項領有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42號被告陳振興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晉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興可知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王銘慧」,供「王銘慧」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使用交友軟體「NaughtyFever」認識 王炯惇 ,再使用LINE暱稱「露露」對其佯稱:加入約會網站繳納擔保 金云云 ,復再偽裝客服佯稱:辦理轉換退款云云,致王炯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11時5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陳振興則依「王銘慧」指示,陸續於當日17時10分許、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給「王銘慧」指定之自稱「外務」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王炯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炯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興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提供帳戶供匯款後,再協助提領款項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炯惇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