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二罪為相類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密接(000年0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刑期請定低一點」(本院卷第65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