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興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振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與本院之認定均相同,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無證據可以認定「 王銘慧 」與「 蘇姓 外務
」是不同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應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⒉觀諸本案參與人數,除被告外,至少另有「王銘慧」與「蘇
姓外務」,且被告始終坦認有與「王銘慧」通話,另坦認交款時有與「蘇姓外務」碰面、交款等情屬實(見偵卷第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承這兩人聲音不一樣,「王銘慧」聲音較低沉,「蘇姓外務」聲音比較普通(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交款予「蘇姓外務」,確定「蘇姓外務」不是「王銘慧」本人(見原審卷第37頁);「王銘慧」的年紀感覺比較大,「蘇姓外務」感覺年紀20初頭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另酌以被告之所以知道「蘇姓外務」的姓氏與職稱,乃因「王銘慧」先行告知被告,會有個外務姓蘇來向被告收款,衡諸當下客觀情形,「王銘慧」實際上應只是暱稱甚至假名,該男子應不至於以真名示於被告,則若屆時係「王銘慧」本人要親自前來向被告收款,「王銘慧」大可直接表明此事,而無須另行杜撰收款人之姓氏與職稱,增加被告啟疑或拒絕等變數,可見被告親耳聽到兩人聲音不同之事實,符合當時「王銘慧」告知之情形,「王銘慧」與「蘇姓外務」乃不同男子,皆參與本件詐騙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始終知悉;另參以時下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都是安排不同的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王銘慧」與「蘇姓外務」及被告各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某不詳男子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承擔向告訴人行騙、藉由網路求職廣告以「王銘慧」之暱稱聯繫上被告並徵得其同意提供帳戶帳號,及被告配合領款後,再謊稱自己是「蘇姓外務」並自行出面收款等多項工作,皆與被告於上揭供認之主、客觀事實、被告與「王銘慧」聯繫當下之合理情形、目前詐騙案件之偵審實況及本案應為某詐騙集團分工下所為犯行之事證相符,自係可採。是被告基於相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王銘慧」、「蘇姓外務」之兩名不詳男子分工如上,自應認定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原審及本院先前審判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前審卷第117頁),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王銘慧」、「蘇姓外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見原審卷第36頁),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銘慧」、「蘇姓外務」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因此侵害告訴人 王炯惇 之財產,固應非難;惟觀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角色非主要指揮、決策者,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17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佐(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於106年間在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為心理衡鑑,經鑑定結果顯示:智能表現落在臨界水準,個案在語言推理及概念形成、對真實世界之一般知識為其自身優勢能力,與同齡者相符,然在處理心理運動速度為其自身弱勢能力,落後於同齡者,建議討論適當的情緒因應及壓力調適策略,出院後宜規則門診及規則服藥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5月4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335頁,被告未據以主張刑法第19條之責任事由,主張作為量刑參酌),本院綜合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妥。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量刑之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斟酌,所量處之刑度,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擔任替詐欺集團收取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工作,為整個集團中較為邊緣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所犯(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參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計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萬7,000元=11萬7,000元)之損失,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諒宥被告;暨衡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因協助提領及交付款項領有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興
選任辯護人李晉銘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振興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第18行「自稱『外務』不詳成年人」之記載更正為「『蘇姓外務』之成年人」。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依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王銘慧」(下逕稱「王銘慧」)的指示,將領得款項轉交與年籍不詳之「蘇姓外務」(下逕稱「蘇姓外務」),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把領得的款項交給「王銘慧」指定之「蘇姓外務」,我確定他不是「王銘慧」本人,因為從我跟該二人聯繫的過程,感覺「王銘慧」年紀較大,「蘇姓外務」感覺僅有20歲出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堪認包含被告,至少有「王銘慧」、「蘇姓外務」等3人以上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是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又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可能變更之罪名以利兩造攻擊防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上開行為,與「王銘慧」、「蘇姓外務」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擔任車手乙節坦承所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48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擔任替詐欺集團收取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為整個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所犯,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併參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炯惇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萬7,000元=11萬7,000元)的損失,而被告因每月需要清償消債調解的債務而無法負擔5萬元和解金,因而致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結果一節,有本院刑事調解報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作業員的工作,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目前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52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佐(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於106年間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為心理衡鑑,經鑑定結果顯示:智能表現落在臨界水準,個案在語言推理及概念形成、對真實世界之一般知識為其自身優勢能力,與同齡者相符,然在處理心理運動速度為其自身弱勢能力,落後於同齡者,建議討論適當的情緒因應及壓力調適策略,出院後宜規則門診及規則服藥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5月4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335頁)之被告精神及心理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因協助提領及交付款項領有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42號被告陳振興
選任辯護人李晉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興可知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王銘慧」,供「王銘慧」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使用交友軟體「NaughtyFever」認識王炯惇,再使用LINE暱稱「露露」對其佯稱:加入約會網站繳納擔保金云云,復再偽裝客服佯稱:辦理轉換退款云云,致王炯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11時5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陳振興則依「王銘慧」指示,陸續於當日17時10分許、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給「王銘慧」指定之自稱「外務」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王炯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炯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興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提供帳戶供匯款後,再協助提領款項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炯惇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