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秀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百號表壹張、計算
機壹臺、六合彩手冊貳本、筆記本貳本、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秀卿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提供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
賭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經營,聚集不特定人以
電話聯絡方式(聲請意旨誤載為以親自或電話聯絡等方式)
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中彩依據,
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同)5或10元不等,每簽中2個號
碼(俗稱二星彩)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
星彩)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彩)可得
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倍之彩金,未簽中則
賭資歸莊秀卿贏得。嗣於102年7月6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
居處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莊秀卿所有供賭博使
用之傳真機1臺、百號表1張、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2本、
筆記本2本、簽注單7張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秀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稽。復有前述傳真機1臺、百號表1張、計算機1臺、六
合彩手冊2本、筆記本2本、簽注單7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
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
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
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
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
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
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
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間
起至同年7月6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六、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簽注單7張乃
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百號表1張、計
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2本及筆記本2本,則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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