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威鴻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孟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55號),前經提存擔保金在案,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9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0993409983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應以全體董事即 張重傳 、許素清、 張鈞賀 為清算人(即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對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生效力;惟聲請人僅向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巷○號」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此有聲請人所陳報之退件信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為之送達與法不合,則其據以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送達,與上揭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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