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月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月娥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之藥品,且非屬自用之藥品,是屬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販賣偽藥罪,容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頁),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前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販禁藥予不特定人,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並對國民健康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年事已高,賺取微薄利潤,生活狀況不佳,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禁藥,業經認定如前,並非違禁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事,亦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查扣數量│檢驗結果│├──┼──────┼─────────┼───────┤│1│三鞭丸│153包(9顆/包)│檢出西藥成分│├──┼──────┼─────────┼───────┤│2│印度神油│19瓶(30C.C./瓶)││├──┼──────┼─────────┼───────┤│3│金剛持久噴液│36瓶(15ML/瓶)│檢出西藥成分│├──┼──────┼─────────┼───────┤│4│金功夫│8包(30顆/包)+5顆│檢出西藥成分│├──┼──────┼─────────┼───────┤│5│勇士の油│4瓶(20C.C./瓶)││├──┼──────┼─────────┼───────┤│6│ 威而柔 │1盒(6片/盒)│檢出西藥成分│├──┼──────┼─────────┼───────┤│7│催春丹│9瓶(13顆/瓶)││├──┼──────┼─────────┼───────┤│8│美滿藥膏│2盒(2瓶/盒)││├──┼──────┼─────────┼───────┤│9│TOP持久藥膏│3瓶(5g/瓶)│檢出西藥成分│├──┼──────┼─────────┼───────┤│10│杜博士女性激│1瓶(100g/瓶)││││情膏│││├──┼──────┼─────────┼───────┤│11│白馬牌蝶戀花│14瓶(10C.C./瓶)││││持久液│││├──┼──────┼─────────┼───────┤│12│男性持久藥膏│7瓶(2g/瓶)││├──┼──────┼─────────┼───────┤│13│印度神油│2瓶(5ML/瓶)││├──┼──────┼─────────┼───────┤│14│路易16持久噴│4瓶(30C.C./瓶)││││液│││├──┼──────┼─────────┼───────┤│15│櫻花持久藥膏│10瓶(5ML/瓶)││├──┼──────┼─────────┼───────┤│16│鑽石王(男性│6瓶(30C.C./瓶)││││)持久噴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