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13號再抗告人豐堤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清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13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嗣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13號裁定提出抗告,然再抗告始為針對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所定之救濟方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即知,是以,再抗告人既係對本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表示不服,故應以再抗告之方式救濟之,是以再抗告人之抗告應視為再抗告,先予敘明。又提起再抗告本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已如前述,再抗告人前因未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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