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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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案外人 邱柏璋 所有,實際行為人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使用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畫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採證,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之九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出境前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遭舉發地點對面未劃設紅線之合法停車空地,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返國後,系爭車輛亦仍停放於同一位置未曾移動,卻於其後收受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上載有系爭車輛於其出國期間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停放於劃設紅線之遭舉發地點,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衡情系爭車輛應係遭其他不肖駕駛人,為圖自己停車方面而挪動,且於開走自己車輛後再將系爭車輛牽回原處所致,是伊並無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查本件異議人所使用之系爭車輛,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係停放於臺北市○○街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停放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惟異議人所辯: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因事出國,其於出國前係將車輛停放於本件遭舉發違規處所對面未劃設紅線之合法停車地點等情,就異議人於事發當時確未在國內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入出境資料後查詢明確,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稽。又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及原舉發單位所拍攝系爭車輛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所使用之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係一約四公尺左右之單行道,一側未劃設標線停滿各式汽、機車輛,另一側則劃設紅線,而該巷道於一側停放車輛後,約僅足夠一台汽車通行,劃設紅線該側若有停放機車,則必須與紅線略呈平行停放,否則即會影響該路段交通,則以本件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停車處之對面即有大量之合法停車地點,又異議人既已明知將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出國約八天,當無不將系爭車輛妥善停放於合法停車地點,卻將系爭車輛隨意停放於劃設有紅線,恐會阻礙車輛通行,或使系爭車輛遭通過車輛撞及危險之必要。況機器腳踏車因重量輕、體積小,原即易遭人在上鎖之情形下挪動,又以臺北市區內自小客車等類型之大型車輛之停車格及合法停車位均甚難找尋,則系爭車輛非無因停放在合法停車處所之情況下,遭欲停放自小客車之民眾挪移至該巷到對面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原係停放於遭舉發地點對面之合法停車處所,係遭欲在該合法停車處所停放自小客車等大型車輛之駕駛人所移置,其並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語,尚非無據。而以異議人於遭舉發時,當值其出國之際,對於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移置亦無法防免,則異議人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顯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