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美利達(MERIDA)牌型號ES-八一號腳踏車一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而觸犯本案,應予非難,惟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並非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於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始用以載離現場之物,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腳踏車載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張及腳踏車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韓文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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