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4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4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其向不知情母親 許陳和花 借用之許陳和花所有,戶名為許陳和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並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年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21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因曾申購影片DVD,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旋即於同年月24日零時
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8月13日10時50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29,984元,即遭轉帳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另轉帳29,984元至他人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共兩筆,每筆新臺幣29,984元,均轉入乙○○所提供上開帳戶內),嗣甲○○發現受騙,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許陳和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64號偵查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0765號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97年6月17日合金六合字第097000238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與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