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其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刑事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為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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