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電路板壹組)、賭資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乙○○在被告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97年11月底起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有賭博前科,被告乙○○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放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主管機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規範管理產生一定程度影響,惟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並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電路板1組)及電子遊戲機內賭資新臺幣438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