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房屋貸款契約及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7年1月1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14日起至117年1月14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7年1月14日起(即第1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1%,自98年1月14日起(即第2年),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
0.28%,及自99年1月14日起(即第3年),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88%機動計息。又丁○○於97年3月20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申請中期放款,借款金額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3月20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2.70%機動計息。前開2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丁○○於上開2筆貸款撥貸後,房屋貸款部分僅繳納利息至97年10月14日、中期貸款部分則僅繳納利息至97年7月20日,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丙○○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所請求之款項,惟因經營出現困難,無法如期繳納本息,期冀原告能夠延長清長期,並降低利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合計36,34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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