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5號抗告人甲○○
之4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達成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8,921元,然因債務人之月收入約為40,578元,尚要養家活口、撫養父母2人,一家之生活基本開銷即高達31,395元,僅餘9,183元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原裁定不察其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及撫養費用後所剩無幾,惟抗告人除固定薪資40,578元之外,尚有抗告人自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民間合會、股票及於黛咪摩兒生技公司之投資型保單等多筆財產,每月收入是否確如抗告人所陳報之金額,已屬有疑。另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親人所需費用之情形並非發生於協商成立之後,而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況抗告人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時,抗告人之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更生時未有何不同,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是本件既無何情事變更,抗告人復未能舉出證據指出有何重大事由致其有履行困難之處。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準此,自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抗告人之次女 吳御萍 於95、96年度均有薪資所得;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另有利息所得,是否必須由抗告人所扶養,已屬有疑;況吳御萍尚有其父 吳逢祥 為扶養義務人,抗告人雖稱伊與吳逢祥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其後吳逢祥即未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證明吳逢祥有何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則抗告人本身既已負擔龐大債務,即無獨自承擔扶養費之理,其率予毀諾,逕將經濟負荷轉嫁於全體債權人承受,顯非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
(三)抗告人復稱其還款金額係向親朋好友借款以債養債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抗告人於簽署協商協議書時,本即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若資金包含他人之有償借貸,更應考量是否能持續借款且有還款之能力,是以縱如其所述因借不到錢而導致無法還款,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文正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