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許樹欣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六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七樓建築物屋頂平台設置鐵棚架,前經系爭建築物所在之麗境青春貴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麗仁字第一○○一號函舉發,並函請被告機關依法辦理,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原告建造鐵棚架占用樓頂平台共用部分,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五一一○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改善完畢,惟原告遲未改善,被告機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六九五○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罰鍰,並限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科處
罰鍰時,未先經「制止而無效」之法定程序即為之,是否屬實?㈡原告主張系爭棚架設置迄今亦未見有其他住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其設置業
已獲得原告社區住戶之同意,是否屬實?
甲、原告主張:㈠主管機關認定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欲科處罰鍰時
,依據前開條文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先經「制止而無效」之法定程序後,始得加以裁罰。換言之,理應先以書面通知住戶限期改善,而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仍不依法改善者,主管機關始得依據該條款規定對住戶處以罰鍰。
㈡次查,原告所居住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七樓之住處乃
位於該大廈之頂樓,平日由於日曬強烈,太陽光時常會照進屋內,因此原告不得已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在大廈頂樓之屋頂平台上設置遮陽架以作為抵擋日曬之用。當初設置時,原告社區之住戶均知此事,且迄今亦未見有住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該棚架之設置業已獲得原告社區住戶之同意,應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理無庸疑;退萬步言,即使原告於大樓屋頂平台設置遮陽架確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惟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機關欲對原告進行裁罰前,仍應先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仍不依法改善者,被告機關始得處以罰鍰,是以,本案被告機關在未通知原告先行改善之情況下,即率爾發函處罰原告,其裁罰已違反前開規定,實非適法。
㈢再查,訴願決定書中雖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北府
工使字第四五一一○三號函請訴願人(即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改善完畢,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派員現場複查,惟訴願人仍未改善,有原處分卷附會勘記錄表、現場拍照相片影本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合‧‧‧」作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然而綜觀訴願決定書,顯然僅憑被告機關所提出之會勘記錄表及現場之拍照相片,即認定被告機關之裁罰為有理由,惟該會勘記錄及相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大樓屋頂平台上設置遮陽架之行為,至於被告機關是否有先行發函通知原告改善,上開會勘記錄及相片則無法證明,是以,被告機關若欲主張其確有先行發函通知原告改善,仍應提出其他明確證據加以證明,例如通知送達證明等,否則被告機關之主張即無理由。因此,本案被告機關既未能提出能證明其有先行發函通知原告改善之證據,訴願委員會即逕自認定被告機關有先行發函通知原告改善事實,故該訴願決定書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穿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新陳,被告機關之裁罰不合法,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原告主張:主管機關認定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而欲科處罰鍰時,應先經「制止而無效」之法定程序後,始得為之云云。惟查本案前經麗境青春貴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麗仁字第一○○一號函說明:「本社區歷行委員會議住戶亦強烈反映,委員代表也曾多次溝通仍相應不理,明顯藐視公權力,並視法令如無物。」並檢送違建戶名冊請被告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嚴格處理,被告機關查察相關文件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確實於該建物頂樓違規設置鐵架棚並占用共有部分無誤,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機關於勘查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五一一○三號函告原告本案業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現場勘查,違反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請於文到後十五日內恢復原狀,若未依限改善完成,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後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現場複查,本案均未改善,故被告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爰引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原告四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另原告稱「該棚架設置迄今亦未見有住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其設置業已獲
得原告社區住戶之同意」乙節,卷查本案前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九)麗仁字第一○○一號函請被告機關依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嚴格處理,並指出「本社區歷行委員會議住戶亦強烈反映,委員代表也曾多次溝通仍相應不理」。並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麗境青春貴族社區管委會及全體住戶會議記錄贊成拆除,故原告所述不實,無足可採。
㈢又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五八號函:「‧‧‧
故公寓大廈住戶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構造或設置廣告物,如符合建築法規所稱之違章建築者,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處理時,主管機關應優先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並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拆除或回復原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七八九三號函:「‧‧‧是關公寓大廈違章建築案件,如擅自於頂樓加蓋,為避免影響公共安全、破壞結構安全、威脅整體住戶的權益與安全,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立即執行‧‧‧。」及內政部營建署八九營署建字第六二五六九號函、「‧‧‧關於公寓大廈違建,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處理時,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立即執行,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五八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七八九三號函業有明釋。‧‧‧」原告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設置鐵架棚,核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告前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制止無效移送被告機關辨理,後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現場稽查屬實,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五一一○三號函發文請原告限期改善在案。故被告機關以違反第八條爰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論結,原告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訴訟核無理由,謹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由
一、查原告係在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七樓建築物屋頂平台設置鐵棚架,前經系爭建築物所在之麗境青春貴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舉發,並函請被告機關依法辦理,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原告建造鐵棚架占用樓頂平台共用部分,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改善完畢,期限屆滿後,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派員現場複查,惟原告仍未改善,並有原處分卷附會勘記錄表、現場拍照相片影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機關乃據以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六九五○號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並限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二、惟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然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認定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欲科處罰鍰時,依據前開條文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先經「制止而無效」之程序後,始得加以裁罰,即被告機關對於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制止而無效」,係被告機關欲處罰違反者之前置程序;換言之,被告機關應先以通知住戶限期改善,而住戶於接獲通知後仍不依法改善者,主管機關始得依據該條款規定對住戶處以罰鍰。
三、經查原告在其所有系爭建築物屋頂平台設置鐵棚架,經系爭建築物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麗仁字第一○○一號函舉發,並函請被告機關依法辦理,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原告建造鐵棚架占用樓頂平台共用部分,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五一一○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改善完畢,惟原告遲未改善,嗣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現場複查,原告並未改善,被告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爰引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原告四萬元罰鍰之事實,有照片、會勘記錄表、被告機關函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五一一○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改善完畢之函文,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被告機關若欲主張其確有先行發函通知原告改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機關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先行發函通知原告改善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機關未能提出業已通知原告改善之證明,即難謂其已踐行應先「經制止而無效」之前置程序;從而,被告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六九五○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罰鍰,並限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之處分,依法即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指摘被告機關未盡通知義務即予以處罰,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防禦方法,亦與本院判斷結論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