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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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此有原告之弟 陳慶當 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固執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算,又原告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機關印戳章蓋於訴願狀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