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三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加班費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自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新台幣(以下同)
六三五、五九八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核定該事務所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三、九五一、○七五元,通報被告機關合併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四、七二一、九五四元,淨額四、一九二、五七五元。原告不服,就核定該事務所之薪資、伙食費、文具用品、郵電費、修繕費、保險費、書報雜誌、公會費、加班費、複委託費、折舊、其他費用等十二項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執行業務所得二、二四一、七七八元。原告仍未甘服,復就該事務所之文具用品、郵電費、修繕費、書報雜誌、加班費及其他費用等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被告機關於郵電費及加班費部分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查核結果,核減執行業務所得二七、五○五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五二、六七一元,淨額為一、九二三、二九二元,原告猶未甘服,復就該事務所之加班費項目,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加班費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提示之加班費印領清冊及加班計時紀錄是否即足證明其員工有業務所需之加班事實,而該當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之「加班紀錄」?
甲、原告主張:㈠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因業務
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記錄,以憑認定。」查原告之事務所員工分屬南北兩辦事處,因工程人員經常外勤及現場監工,且因事務所採人性化管理,故實務上無法採行簽到簿或出勤卡,若因業務需要須延時加班,員工須向行政主管登記加班時間、工作內容,經核准確認無誤,作為加班記錄,憑以計算及核發加班費,員工具領加班費時,於印領清冊上蓋章以示簽收。原告已備有加班記錄,且有加班費印領清冊,原處分以未提示簽到簿或出勤卡予以否准,顯然擴大解釋加班記錄之定義而忽略支付之事實。
㈡復按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
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稱。」並無薪資支出須有出差勤記錄之規定,原處分以出差勤記錄做為加班費認列依據,顯然擴大解釋加班記錄之定義。
㈢查稅法既未對加班記錄加以定義或作形式格式之規定,原處分即不宜以差勤記錄
作為加班認列之唯一證據。又原處分以加班計時記錄係由一人彙總填寫,無從核認該記錄單之真實性,予以否准認列;惟原告事務所加班計時記錄係由專人控制填報,但經加班人蓋章確認,並經原告簽准列支後,由會計人員支付,並由所得人簽領,依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足認加班記錄有本人自寫之效力,且加班費印領清冊係由專人列冊,且有員工印領證明,當足以認其為真實;原處分以原告未能提供打卡記錄或加班人員簽到簽退之加班記錄憑稽,且未能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先否認加班計時記錄之合法效力,再課原告以舉證之責任,而以未能提供法律所未規定之文件,免除原處分自己對所提示文件認定為非真實之舉證責任,與法顯有未合。..
㈣申請人申報之加班費為六八五、五○九元,占申報薪資支出四、三四○、六五二
元之百分之十八點五,具領加班費人員為建築師、工程師及繪圖員,依行業特性,該等工作性質人員本就常須加班延長工時,原處分否准全部加班費之認列,顯不合情理。
乙、被告主張: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
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復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又按「十一、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㈡原告申報加班費為六八二、五O九元,南區國稅局以原告未提供與業務有關之合
法憑證,全數剔除,至原復查階段仍未提供,遂予以維持原核定。經查除印領清冊外,原告迄今僅能出具皆由一人所填寫之加班計時紀錄(應屬彙總計算性質),並未能提供打卡紀錄或加班人員簽到簽退之加班紀錄憑稽,致無從核認該紀錄單之真實性,亦難謂有業務所需之加班,而原告既未能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復查決定否准認列系爭加班費六八二、五O九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該事務所之加班計時紀錄,係由專人控制填報,並有加班人蓋章確認,
足認為真實等情。經查該事務所員工加班既須向行政主管登記加班時間、工作內容,該事務所更應具有員工填報加班時間、工作內容及經主管核准之加班單,原告僅提示加班費印領清冊,尚難證明系爭加班費與業務有關,依首揭規定,原復查決定否准認列系爭加班費六八二、五O九元,並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亦無不當。
㈣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薪資支出:一、‧‧‧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接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第七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原列報該事務所八十二年度加班費六八二、五○九元,被告機關以原告未能提示員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合法憑證,且僅出具皆由一人所填寫之加班計時紀錄,並未能提供打卡紀錄或加班人員簽到簽退之加班紀錄憑稽,無從核認該紀錄單之真實性,亦難謂有業務所需之加班,予以否准原告所認列加班費六八二、五○九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
、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是薪資支出並未規定須有出差勤記錄之規定,而同條第六款關於加班費亦僅規定「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接薪資支出列帳,‧‧」,從而被告機關以出差勤記錄做為加班費認列依據,尚有未洽。
㈡原告主張其事務所員工分屬屏東、台北南北兩辦事處,因工程人員經常外勤及現
場監工,且因事務所採人性化管理,故實際上無法採行簽到簿或出勤卡,若因業務需要須延時加班,員工須向行政主管登記加班時間、工作內容,經核准確認無誤,作為加班記錄,憑以計算及核發加班費,員工具領加班費時,於印領清冊上蓋章以示簽收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八十二年度一月至十二月加班費計時記錄,均詳細載明加班日期、業務號編、工作內容代號、加班時間,且每月均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雖加班費印領清冊係由專人列冊,然因原告事務所分屬南北二地,且工地均在外,員工如需加班若均填寫加班單或簽到,實有不便;況原告亦提出員工印領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自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稅法既未對加班記錄加以定義或作形式格式之規定,則被告機關即不宜以原告未能提示員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合法憑證而予以否准認列。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關於加班費部分之認定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