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39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 張揚飄
法定代理人  張德川
訴訟代理人  張文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萬安 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調整地上權面
  積為50.972平方公尺,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㈠地上權存續
  期間至民國119年5月19日,㈡調整108年7月1日之後租金為
  每六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2,313元,㈢給
  付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96,939元,㈣終止
  地上權,登記於土地謄本登記(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範圍245630之40489,66.742平方公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惟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說明原告請求調整
  之地上權究係設定於何地,亦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說明請求調整之地上權
   係設定於何地號土地,併陳報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
   中之高者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
   費。
(二)原告如未能於上開10日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
   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以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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