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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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許佑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店
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佑安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
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
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
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秩字第4號裁定處罰鍰8,000元,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店秩字第4號裁定及移送執行函影本在
卷可參。又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法定期限內完繳上述罰
鍰,亦有移送機關之送達證書及聲請書可憑,移送機關依前
揭規定聲請易以居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處分人應
繳納之罰鍰為8,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均已逾5日,應以罰
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