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周佳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3
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47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周佳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9日14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江咏璇 、 沈育 稱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