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朱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4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20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把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