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陳秀花
原   告  李惠玲
訴訟代理人  簡詠益
被   告  潘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花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玲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8年7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秀花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玲30
0,000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59會,每期會款10
,000元,會期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每
月10日開標,原告各加入1會,繳至第35會,均為未標活會
,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陳秀花、李惠玲應回收之會款
各為300,000元,原告迭經向被告催促復會,被告藉詞推諉
,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請
求返還應回收會款外,該回收會款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花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惠玲3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互助
會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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