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張祐瑋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上開原告對被告 金成寶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下開應
補正事項,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成寶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
伍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經查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併提出被告金成寶最新戶籍謄本及陳報被告戶籍住所地。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