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柳金麗
       戴順美
       戴元賜
       戴元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元信
被   告  戴金康
       戴永森
       戴英世
       戴國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千鴻  住同上
被   告  戴國維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戴滿陸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
       戴文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樓
       戴文允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戴世然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
       戴文献   住桃園市○○區○○街○號
       戴文領   住桃園市○○區○○○街○○○號
       戴宋秀媛  住新竹市○區○○街○○巷○○弄○號
       戴方宇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戴子河   住新竹縣○○鎮○○街○○○巷○弄○○號
       戴元山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3
       戴雲美   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
       戴晴美   住新竹縣○○市○○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處所載「載文塼」應更正為「戴
文塼」。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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