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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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過二天或三天之某日時,在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前,將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交付與屬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一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與甲○○,佯稱為其兒子的陳姓老師,因甲○○兒子與人發生車禍,需要保證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十萬元至乙○○帳戶。嗣甲○○查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二一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六頁參照),復有乙○○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一份(偵查卷第九至一一頁參照),證人匯款至乙○○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偵查卷第七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甚或作為交易、質押標的。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另參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殊無向他人價購之必要。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通常一般人均顯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者之目的,無非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上情於被告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被告應有認知。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併密碼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僅屬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乃預見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可能作為不法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據上,被告有幫助他人共同詐欺財物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按,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屬詐騙「集團」,顯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織),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犯罪所得、雖一度否認犯罪,但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三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已出賣予詐騙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又被告犯本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第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前述比較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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