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鴻欽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所為105年度苗簡字第6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鴻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鴻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3日凌晨
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6樓「海波浪卡拉OK店」消費時,趁一同前往該處唱歌之友人 劉傳弘 酒醉熟睡之際,竟接續3次徒手伸入劉傳弘所有置於沙發上之提包內,竊取該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得手後,趁劉傳弘尚未清醒之前,先自行離去。嗣劉傳弘察覺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傳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邱鴻欽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及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鴻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劉傳弘所有提包內現金之事實,然否認竊取金額達4萬餘元,辯稱:伊竊取金額少於7500元這個數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雖有提出提領現金數字,但是沒有辦法證明案發當時提包內仍存有這些現金等語置辯(本院簡上卷第34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竊取金額外,業據被告邱鴻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傳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應可認定。
(二)證人劉傳弘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3日領現金8萬元,先包紅包剩下4萬元,當天我就放在包包內帶出門,所以當天包包內有4萬多元等語(偵卷第34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出門前有算一下你有多少錢嗎?)有,差不多原本有4萬5000元,後來有拿錢給別人去買東西,最後剩下差不多4萬2000元或4萬3000元。」「(問:所以你在「海波浪卡拉OK」店大概有4萬2000元左右?)對,差不多。」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5、56頁),並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37至38頁),則證人劉傳弘失竊當時提包內約有現金4萬2000元一節,足堪認定。
(三)證人劉傳弘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提包內所有金錢都被偷光;鈔票都沒有了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第三次伸手至包包內抽起一疊鈔票,清點後分作二疊,一疊折疊後放入夾克內左胸處,另一疊則再次清點後復分成二疊,並將一疊置回包包內,另一疊則折疊後收入夾克內左胸處一情,有上開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則被告顯然未竊取提包內所有現金,證人劉傳弘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且,證人劉傳弘於案發當日上午
8時40分許,以Facebook傳送「30000多的要不要我去警察局報警,反我有影片,你拿3次。」訊息給被告,有上開Facebook訊息照片1張(偵卷第28頁),則證人劉傳弘所述失竊金額前後不一,自應以案發當日記憶最為清晰之陳述為真,參以被告與證人劉傳弘以3萬2000元達成和解一節,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5頁),當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本案所竊金額為3萬2000元。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罪論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有本院105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0
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二)本案被告竊取金額為3萬2000元,已如上述,原審認定被告竊取金額為4萬餘元一節,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竟以前揭手法行竊,使告訴人受損,並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縣政府低收入戶多元就業方案,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因其竊盜行為,犯罪所得為告訴人所有現金3萬2000元,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萬2000元無訛,有本院105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份附卷足憑(簡上卷第65、67頁),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