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玲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玲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江玲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9日7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之台灣啤酒500ml共4瓶(價值約新臺幣164元)後置入其背包,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商品夾帶出超商而竊取得手,適為在倉庫監看監視器之店員 葉俊宜 發現,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台灣啤酒
4瓶業已發還葉俊宜)。
(二)案經葉俊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玲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宜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裝置上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有嚴重憂鬱症,有時不太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目前仍在治療中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為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60號卷第22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均能為明白完整之敘述,且對於所訊問事項亦對答如流,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後,其心理方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行竊時,尚知將所竊得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神智清楚,與正常人無異。綜此,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江玲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又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葉俊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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