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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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廖梵御
       潘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廖梵御邀同被告潘秀青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107年8月22日,向訴外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勁戰X(NXC125RA)機車,並採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3,502元,被告與訴外人簽訂分
期付款申請表為憑,約定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
止,按月每期繳納4,639元,共計18期,且被告與訴外人之
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載明,訴外人對被告之分期債權將轉讓予
原告之旨,原告與訴外人間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
關係。詎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即未付款,尚餘2期分期款項
未付,惟約定清償期屆至,按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其餘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
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78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第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
週年16%;另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
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78元,及自109
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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