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6月2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幫助洗錢罪、乘機性交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性自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0日至111年5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11月間某日至111年5月5日)
111年7月18日
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67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6月27日
114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67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2月18日
114年6月4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