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6月2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幫助洗錢罪、乘機性交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性自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0日至111年5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11月間某日至111年5月5日)

111年7月18日

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67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6月27日

114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67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2月18日

114年6月4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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