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玉萍
被 告 林裕庭
盧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均自一○
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
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明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自民國108年10月初起,參與由「馬
力歐」、「原子小金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詐
騙集團,負責取款(俗稱車手)或依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上
繳之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 收水 ),盧明堂則於109年2月
1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取款工作。該詐騙集團先由真實
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於109年2月11日17時50
分許撥打原告電話,佯稱網路因系統疏失將重複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8時16分轉帳新臺
幣(下同)90,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東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於同日18時25分轉帳99,999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同日18
時27分轉帳9,876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內後,
即由林裕庭駕車附載盧明堂,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提領共109,87
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林裕庭辯以:實際沒拿那麼多錢,同意給付所領109,875
元加計手續費30元,共109,905元,郵局帳戶部分非伊所
領,亦未駕車載別人去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盧明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結
果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273、1416、2279、2867、3111、3830號檢察官起訴
書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1至37頁),復經核閱本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8、12、13號全卷無訛,且為林裕庭所不爭執
(本院橋簡卷第323至325頁),而盧明堂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負責取款工作,將原告受騙轉入華泰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取款行為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09,905
元【計算式:99,999+15+9,876+15=109,905】及相
關利息,即屬有據。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應就郵局帳戶部
分賠償云云,惟林裕庭已否認有提領該部分款項如前,且
遍觀本件卷證,亦無證據可認原告轉入郵局帳戶之90,123
元確為被告所提領,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9,9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
1日(本院附民卷第43至45、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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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