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昆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昆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昆遑於民國113年8月5日21時11分許,飲酒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164線與雲146線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鄭文憲 所駕駛,搭載乘客 蔡瑛馡 、 陳詩瑜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瑛馡受有右下肢擦挫傷、頭部挫傷、眩暈、腦震盪之傷害;陳詩瑜受有腰部挫傷、頭部挫傷、眩暈、腦震盪之傷害。嗣李昆遑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瑛馡、陳詩瑜(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鄭文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43346、KAV043347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判決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駕駛車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就被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2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與告訴人2人、鄭文憲、 鄭一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成立調解,被告應賠償其等共計150,000元,且應於114年6月7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迄今僅賠償65,000元,經被告、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4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就此被告表示:我目前酒駕案件在服社會勞動,沒有正常的收入,等我服完社會勞動,找到正常工作後,我會繼續以每月5,000元分期付款,刑事部分請考量我目前的賠償狀況,依法判決並量刑等語,告訴人2人表示:當時調解時說1個月15,000元,我們不同意1個月5,000元,而且後續沒有再收到任何賠償,被告也沒向我們說明目前的狀況,還是希望被告可以繼續1個月15,000元還完剩下的款項,如果被告無法以調解條件履行的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給我社會勞動的機會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 陳學歷 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與女兒同住、目前主要服社會勞動,偶而去打零工,日薪約1,800元,收入不多、家庭經濟狀況窮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