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蘇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債權
原本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及其利息、違約
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債權原本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
9年7月9日製作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4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定109年8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9年7月
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
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
國94年度執字第14838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王正義 (已歿)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王
吳秋金、 王家豐王玉鳳 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查封、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後,
於109年7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
載被告債權原本2,462,662元部分(下稱A債權),被告受
讓本金實僅1,204,712元,所載債權原本75,084元部分(下
稱B債權),實為原告之債權,且金額應為111,122元,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A債權本金逾1,204,712元,及自8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B債權應更正為債權原本111,122元,及自86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86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重為分配並改由原告受領。
三、被告則以:A債權部分之本金應更正為1,204,712元,然B
債權確為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75,084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
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
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
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
(二)A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A債權受讓本金實僅1,204,712元乙情,
業據提出甲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地院87年度
執字第1404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聲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
88年4月9日製作之87年度執字第1404號分配表(下稱87
年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全卷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
頁),堪信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A債權本金逾
1,204,712元部分及其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B債權部分: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
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B債權實
為原告之債權,且金額應為111,12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本應就其有B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7頁
)所示,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就甲憑證所載2筆債權,金額各為
3,000,000元、800,000元,迄至86年9月5日止,上開
800,000元債權本金已因清償減為111,122元,台東企銀
嗣執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王
正義之不動產,而就前開3,000,000元、111,122元之債
權部分受償,不足額依序為2,462,662元、75,084元,復
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2,462,662元債權部分之債權原
本1,204,712元(編號A-N-0551-14,即A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75,0
84元債權部分(編號B-00000-00,即B債權)讓與原告,
新裕公司再於107年3月5日將所受讓之A債權讓與被告
,足認B債權金額應為75,084元,且為原告所有。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B債權為其所有,所辯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
B債權本金75,0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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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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