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朱桂萱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被 告 黃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他債權人之債權
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為聲明異議之債權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證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聲明異議
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
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
程序因而未終結者,應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
有反對之陳述,於此情形,倘執行法院業經通知該聲明異議
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已依法對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前述通知送達後即時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4項之法理
應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備起訴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27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21日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又起訴狀記載製作日期為11月21日
,然起訴狀所附分配表之製作日期為10月21日,且查系爭執
行事件並無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應認係誤載日期,爰逕
予更正)有誤,原告僅分到新臺幣(下同)720元不合理等
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額4,615,051元應扣除20,000元,被告黃逸智之債權額
311,126元應扣除7,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分配表於108年10月21日作成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0月24日函知各債權人、債務人,定於108年11月21日實
行分配,上開函文記載「四、分配期日之到場:(一)異議
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二)分配表所列當事人如對分配表
無異議者,得毋庸到場。五、異議後之程序: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為反對陳述之債務人
或被異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提出起訴
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
原定期日之分配表內容實行分配:(一)債務人或被異議之
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二)
債務人或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其反對
異議人之異議者」,嗣經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8年11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8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
108年11月20日向債務人 張家豪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
院109年度橋簡字第886號,下稱系爭另案),而被告於同
月21日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未到
場之被告已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然原告遲至109年
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可參(本院卷第
9頁),是原告未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即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已有不合。
(二)再者,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即以分配表存在為前提,然系爭另案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完畢,且系爭
執行事件已於110年1月29日終結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誤,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已不存在,無從依原告之聲明而為更正系爭分配表,
原告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