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盧慧君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 律師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43(1)所示面積3.7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雨遮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
及雨遮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原告將訴之聲明第一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543(1)上之圍牆及雨
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
34頁)經核原告僅係就欲請求拆除之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
事實上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而同段542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詎系爭房屋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543(1)所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當初建商蓋的時候就是如此,其購買時也不知道有占用到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共計3.73平方公尺等事實
,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
,有勘驗筆錄及110年3月4日中地測字第1100003576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26頁),可認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543(1)所示。且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有權占
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43(1)所
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並非其所建築等語。惟被告現
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應負擔狀態責任,與被告此
前是否建築系爭房屋,或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