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51號
原告 彭國慶
被告 葉至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忠孝西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一段、二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一段,於 號誌 顯示為直行與右轉時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及雙膝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9,948元、醫療費用6萬2,800元,並受有兩個月營業損失7萬7,260元,且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併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萬元,故被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共計30萬0,00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兩造即已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2萬2,000元,然因原告反悔,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且部分維修項目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亦未說明原告需休養兩個月,而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由系爭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一段,於號誌顯示為直行與右轉時即貿然左轉,並因而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及雙膝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北簡字卷第91、95至9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2221號函附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25至57頁);又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惟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就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簽立書面達成和解,其內容略以「本人葉至平(即被告)與彭國慶(即原告)先生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上午因雙方車禍,本人葉至平願意賠償彭國慶先生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經彭國慶先生同意,特立此書,雙方約定貳萬貳仟元於玖月拾日交付,同意人:彭國慶」,原告並在同意人欄簽名確認,有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兩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以2萬2,000元達成和解,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逾此金額之請求,被告亦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賠償原告2萬2,000元。至原告另主張遭被告欺騙方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被告屆期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審交 簡附民 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