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 陳欽雄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 律師
江宜庭 律師 蔡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 劉德有 訴訟代理人 姚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壹元。
五、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9,617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3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機車維修費擴張請求133,004元(計算式:追加請求144,780─原審判准11,776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1、177頁),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再給付382,064元(見本院卷第177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時,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而至,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此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20,000元。⒉財產損害:104,760元(機車72,760元、安全帽7,000元、手機25,000元)。⒊工作損失費用:35,000元。⒋勞動能力減損:379,857元。⒌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9,617元,及其中417,000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2,617元自民事準備(一)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37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內容如下(其他未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上訴,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醫療費用:12,650元。
2.機車維修費:133,004元(計算式:追加請求144,780─原審判准11,776未上訴)。
3.工作損失:35,000元。
4.勞動力減損:303,176元(計算式:379,857─原審判准76,681未上訴),上訴人認為應以原審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為計算依據。
5.並主張系爭車禍之兩造肇責,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負7成、被上訴人應負3成責任,實有違誤,正確肇責應倒反為上訴人負3成、被上訴人負7成,蓋被上訴人迴車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直行車輛,始為肇事主因。計算過失肇責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2,064元。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382,064元請求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2,06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就兩造肇責認定比例並無違誤,上訴人確為主因無訛。
(二)醫療費用關於診斷證明書部分不得請求。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其單據乃複製貼上而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審就勞動力減損之認定並無違誤,蓋原審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被上訴人應再行手術並至門診追蹤至少半年以上再行鑑定,是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逕認減損比例為4%並非適切。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禍發過程,及其因而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傷,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決認其係犯過失傷害罪並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1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三)請求醫療費用12,650元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因而支出12,650元醫療費用,有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總額表、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1頁),揆諸前揭說明,診斷書費用亦為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上開費用核與系爭傷害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則上訴人請求賠償12,650元,自屬有據。
(四)請求財產損失133,004元(即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壞,因而支出維修費144,780元,業據提出旭展於110年8月9日估價之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固主張此乃複製原審所提估價單而重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主張原審所提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9頁),乃車行於110年5月14日估價所出具,然當日僅有估價,並未實際維修,嗣於110年8月9日始正式維修,且於維修時發現有新的維修項目,確認修復費用為144,7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上開2份單據所載日期相符,且僅110年8月9日估價單上有記載維修人員,又2份之維修項目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堪認上訴人主張第1次僅單純估價,第2次始有實際進行維修,且於維修時發現有新的維修項目等語,並非無稽,且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
2.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原審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8日止,使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13,978元(計算式:【144,780-5,000工資】×1/10=13,978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8,978元。原審已依110年5月14日估價單判准11,776元,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02元(計算式:18,978-11,776=7,202),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請求工作損失35,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其任職於安澤企業社,為車行,職位為技師,每月底薪為35,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因右肩膀受傷嚴重無法負重影響工作,故請假1個月,共計損失工資3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而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醫囑:宜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肩傷1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資損失35,000元,確屬有據。
(六)請求勞動力減損303,176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至本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上訴人因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經門診理學檢查單次握力左手42公斤、右手(患肢)30公斤,現仍遺留右側肩部關節角度活動稍有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2月7日函文暨所附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計算評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41-145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乃具高度醫療專業之醫療機構,並經常接受司法機關委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應熟稔鑑定之程序、規範及判斷標準,且其鑑定結果乃經醫師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況其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坦一造之可能,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並可據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2.被上訴人固以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辯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是否基於原告所受傷勢已達無法開刀治療改善之狀態下為鑑定,實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觀諸臺大醫院於111年11月11日函文固記載:「經本院鑑定團隊檢視相關資料,若送鑑定人有考量後續手術治療可能,應待手術完成後至門診追蹤至少半年以上,屆時再送由本院評估是否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宜,並請提供受鑑定人於林口長庚醫院之影像檢查資料、110年8月23日後迄今之門診記錄病歷與診斷證明書,及其他醫療院所治療之病歷,本院將視案件性質及業務量評估是否受託鑑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審並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內容,認以上訴人之傷勢,如積極接受治療,日後並非無恢復之可能性,故認原告請求自事故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期間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尚屬無據,並基於衡平原則,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生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應以5年為適當,據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76,681元等情。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林口長庚醫院既已鑑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即非不能鑑定,且該鑑定結果即為鑑定實施時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狀況,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難認有此條由法院依心證定其數額之適用,至於臺大醫院固認為上訴人有手術治療之可能,然其若經手術後能否復原、復原比例為何,均無法預測,原審據此逕認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應以5年為適當乙節,尚乏醫學根據,難以推翻林口長庚醫院之前開鑑定結果,本院礙難遽採。
3.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月薪35,000元為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日應以系爭車禍之翌日110年2月9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一日即153年3月14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834元【計算方式為:16,800×23.00000000+(16,800×
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91,83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379,857元,核屬有據,扣除原審已判准76,681元,則上訴人應再給付303,176元(計算式:379,857─76,681=303,176)。
(七)綜上,上訴人可再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2,650元+機車維修費7,202元+工作損失35,000元+勞動力減損303,176元=358,028元。
(八)關於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關於過失情節,本件前經刑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陳欽雄(即上訴人)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警訊紀錄時速60~70公里),為肇事主因。二、劉德有(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等情,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亦採此鑑定結果而為認定過失犯節及量刑之依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4.上訴人固主張其有隨時注意路況,而被上訴人迴車時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直行車輛即貿然迴轉,始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兩造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前之被上訴人車身已向左斜,堪認其已開始左轉,與行駛在後之上訴人機車尚有足為駕駛反應之相當距離;嗣兩車撞擊時,被上訴人之前車已完成左轉即車身完全打橫且一部分已駛入內側車道而往左方直行,然後車之上訴人卻仍維持直行,故逕以車頭撞擊被上訴人左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上訴人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為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上訴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未能注意前車之被上訴人已開始左轉,而未即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仍逕以超速之高速直行,因而於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左轉而往左直行時,遂攔腰撞上被上訴人之左側車身,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左轉迴車時,固有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然由上開過程可知,若後車之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自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尤以撞擊時被上訴人之車身已經打橫完成左轉,即足彰顯因上訴人有違上開之注意,始為系爭車禍肇事之主因;上開車鑑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上開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
5.從而,系爭車禍之肇因,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甚重,當負7成之肇責,被上訴人固有前開過失,然其為次因,應負3成肇責,原審就此為相同認定,核無違誤。上訴人既與有過失且為7成,自應依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總額應負賠償金額應為107,408元【計算式:358,028元×(3/10)=107,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105,247元(計算式:107,408─准許追加2,161【即機車維修費7,202元×0.3肇責=2,161,元以下四捨五入】=105,247),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逾105,247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准許之2,161元(即機車維修費7,202元×0.3肇責,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上訴請求101,346-2,161=99,185)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佩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