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軒選任辯護人李晉銘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廷軒 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得手後旋即去」,補充為「得手後,旋即以雙腳踩踏地板之方式滑行至萬板路上,再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後騎車離去」;同行「報警處理」,補充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之監視器畫面後,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鐘慶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行「20張」,更正為「24張」;並補充「警員 黃建皓詹宗迪 111年5月2日於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並經被告賠償新臺幣3,000元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調解筆錄),以及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影本、第30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14號被告顏廷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晉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口處,徒手竊取鐘慶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去。 嗣鐘慶傳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慶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係自己的車,所以騎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鐘慶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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