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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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瑋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國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博文 」之成年人(下稱「陳博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給「陳博文」。嗣「陳博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廖詩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家宏 」、「 謝金彥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廖詩璇佯稱係貸款業者,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代為做資金流動云云,廖詩璇因而指示,將附表所示之2人匯入之款項取出後,連同不明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於111年12月28日10時44分許,匯至吳國瑋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吳國瑋再依「陳博文」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57萬元(111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臨櫃提領49萬元;同日12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先後以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後,持之至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公園交付「陳博文」指示之收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育蘋 、 詹來 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國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博文」,嗣並依指示於前揭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57萬元交予「陳博文」指定之收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申辦貸款解決家裏的困難,當時比較心急想快點拿到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幫伊美化帳戶金流,要伊把錢領出來還給公司,伊誤信為真才依指示領錢轉交,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從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基於貸款目的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被告也有與對方簽署合作協議書,因此才自系爭帳戶提領57萬元轉交,並於轉交後仍持續追蹤金流狀況,並無放任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陳博文」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廖詩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782號卷【下稱偵38782卷】第18至23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育蘋、詹來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782卷第12至13頁、15頁正反面),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査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査詢(見偵38782卷第8至10頁)、證人廖詩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2卷第24頁反面)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38782卷第25反面至26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由被告申辦並提供予「陳博文」使用之系爭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證人廖詩璇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證人廖詩璇層轉匯入之用,且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點提領證人廖詩璇層轉匯入之款項(包括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陳博文」指定之收取人,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況以電話、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假冒親友借貸、通知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手法行騙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33歲、具大學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並有多年在科技業擔任行政職及客服之工作經驗(見院卷第42、59頁),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從其自承於本案發生前曾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惟銀行表示其年資不足無法申貸等語(見院卷第58頁)觀之,其當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過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之必要,佐以對方用以美化帳戶之款項既可以匯款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內,自可以請被告以匯款方式轉出而製作金流,且當時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已有57萬元,對方未請其臨櫃一次提領,卻要求以臨櫃提領49萬元(恰低於臨櫃提領50萬元須出示身分證件之金額)、再以提款機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之方式提領,之後再特地派人前往收取之耗時費力、徒增現金遺失或遭侵吞風險之方式為之,當可知悉對方指示提領現金、轉交款項之過程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陳博文」交待其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時,向行員謊稱是「公司貨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016號卷【下稱偵21016卷】第42頁),應更可警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實屬不明。是對方以代辦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高達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3個帳戶,並要求其以提領現金轉交(毋須查驗身分證件臨櫃提款49萬元金額,餘款以ATM提領),應已足使其警覺與正常申辦貸款流程不符,顯屬有疑,而得已預見對方以其申辦之帳戶收領、用以不實「美化金流」之款項,或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系爭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之舉,即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去向等節,更堪認均有懷疑而已有所預見無疑。
4、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偵21016卷第19至22頁)及合作協議書(見偵21016卷第25頁)為證,惟從系爭對話紀錄觀之,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工作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對話,亦未見「陳博文」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亦無須被告提供帳戶供製作流水帳以美化帳戶之對話內容,被告亦未對其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及何以須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及提領現金轉交方式等節有所質詢,僅見被告急欲貸得款項而一昧配合,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陳博文」之真實身分,亦對其所稱貸款代辦公司之營業地點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在有前揭懷疑預見下,仍逕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並提領轉交。至於被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其上預先蓋有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律師印文,該公司大章與律師簽章均為複印,並無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有該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21016卷第25頁),另參以被告於上開合作協議書簽名後,僅將之拍照回傳予對方(見偵21016卷卷第20頁反面),顯與一般簽立貸款契約前需對保完畢並經貸款人簽名後再由貸款公司審核用印之常情有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博文」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欲藉由「陳博文」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系爭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然有所預見。
5、承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不法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如附表所示之2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復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稱於LINE暱稱「 張博軒 」、「陳博文」及向被告收款之人均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尚難排除上開人等均為同一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乃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陳博文」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使其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重型機車用品店工作、月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素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轉交之犯罪日期於同1日,素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交付而獲得任何報酬,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其他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張博軒」、「陳博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家宏」、「謝金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詩璇佯稱為貸款業者可代為做資金流動云云,致告訴人廖詩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被告隨即依「陳博文」之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至12時27分許,共提領57萬元後,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公園,將款項交付予「陳博文」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廖詩璇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廖詩璇部分,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查,依告訴人廖詩璇於警詢所述,可知其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之57萬元,均係他人轉入告訴人廖詩璇帳戶之款項(包括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再依「謝金彥」指示領出後,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其並無任何金錢損失(見偵21016卷第10至11頁、偵38782卷第20至23頁反面),從而,本件未能以此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廖詩璇有何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無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亦無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按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廖詩璇轉匯時間廖詩璇轉匯金額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證據資料主文欄1張育蘋111年12月24日15時許假親友借款111年12月27日10時21分許5萬元廖詩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8日10時44分許57萬元吳國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張育蘋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借據圖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782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吳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詹來有111年12月27日9時27分許假親友借款111年12月27日12時1分許25萬元廖詩璇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告訴人 詹有來 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38782卷第16至17頁反面)吳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