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耀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茗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茗耀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之KTV店樓下,向不知情之 李湘儀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述方式,向 郭哲宇 、 葉蓁 、 鄭祐霖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郭哲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宇、葉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茗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湘儀,我只有向 戴彤樺 收過提款卡,她是拿她自己跟她舅舅的提款卡給我,地點在戴彤樺永和住家附近堤防,此外我並沒有在唱歌的場合向戴彤樺或她的朋友收過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證人李湘儀所申辦,並經其於109年5月20日16時2
5分許前某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乙節,業經證人李湘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51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6頁、第8至9頁、第31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1882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7至7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又告訴人郭哲宇、葉蓁及被害人鄭祐霖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哲宇、葉蓁及被害人鄭祐霖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0至15頁),且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葉蓁提出之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被害人鄭祐霖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可佐(見偵卷一第17至23頁)。是證人李湘儀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李湘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於109年5月19、20日左右,在永和的星光大道KTV外面(靠近頂溪捷運站)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當面交付給我朋友陳茗耀:他說身上沒錢,提款卡也不見了,所以要跟我借卡,叫他朋友匯錢進我的帳戶,他再提領出來;當時在場的還有我朋友戴彤樺;陳茗耀說隔天就還我,但後來也沒還等語(見偵卷一第4至6頁、第8至9頁、第31至32頁,偵卷二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核與證人戴彤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與李湘儀是很熟的朋友,陳茗耀是我高中同學,兩人相互認識,於109年3月至5月間某日,我們3人在新北市永和區唱歌,陳茗耀向李湘儀借提款卡,也有跟我借,並詢問我們密碼;陳茗耀是先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可以借,他就說要向我借提款卡,他跟其他人借錢後,人家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我就把我不常用的郵局金融卡借給他;我有看到李湘儀拿提款卡給他,但他怎麼和李湘儀說的我不知道;後來陳茗耀就不見了,一開始還聯絡得到,我問他何時能取回我的提款卡,他都一直拖延、敷衍,我便去郵局掛失金融卡,郵局告訴我我的帳戶被警示,我再問陳茗耀,他就把我封鎖了;我借帳戶給陳茗耀沒有收錢,我也沒看見他給李湘儀錢等情(見偵卷一第65頁,偵卷二第59至60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大致相符。再衡諸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李湘儀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復參以被告因於109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向不知情之證人戴彤樺收取其本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舅父 王昌南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等案,而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8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亦坦認有向證人戴彤樺拿取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見偵卷二第5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中旬,透過其與證人戴彤樺間之關係,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而依證人李湘儀之證言,其係於109年5月19、20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與被告取得戴彤樺及王昌南前揭帳戶之時點僅間隔約1、2日,此亦與證人戴彤樺所證被告向李湘儀借提款卡,也有跟其借,並詢問其等密碼乙情吻合。凡此俱徵:被告應有於109年5月20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即本案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前),向不知情之證人李湘儀借用本案帳戶,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且曾從事裝潢工作(見本院卷第10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其僅須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小胖 」、「 阿憲 」,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二第51至53頁),顯見被告就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聽從「小胖」、「阿憲」之要求,任意向證人李湘儀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後交付「小胖」、「阿憲」,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郭哲宇、葉蓁及被害人鄭祐霖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郭哲宇、葉蓁及被害人鄭祐霖,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若其有向他人收取帳戶,1本帳戶其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51至53頁),故本院認應以2,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該等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宇彤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郭哲宇109年5月19日20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哲宇,假冒網購賣家及上海商銀人員,佯稱郭哲宇先前網購商品,因系統錯誤變成24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郭哲宇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5月20日16時26分許2萬9,816元2葉蓁109年5月20日16時54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蓁,假冒讀冊網路書店人員及兆豐銀行人員,謊稱葉蓁先前網站購書簽收時簽錯單據,導致每月將固定扣款1,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葉蓁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2萬9,123元3鄭祐霖109年5月20日17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祐霖,假冒網購商家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誆稱鄭祐霖先前網購商品,因作業流程疏失,致成為超級會員,如不取消每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鄭祐霖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5月20日17時46分許1萬2,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