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至九部分)。
事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暱稱「2號」、「3號」、「螺獅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己○○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後,由「2號」將帳戶金融卡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頭前運動公園內,並於飛機群組內傳送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如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己○○遂依指示至上址公園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隨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辰○○、壬○○、寅○○、丙○○、卯○○、子○○、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88頁、第134、13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金訴字卷第133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137頁),核與證人戊○○、乙○○、甲○○、癸○○、辰○○、壬○○、卯○○、子○○、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33至43頁、第45至53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5頁、第87至89頁)相符,並有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巳○○澎湖縣政府譬察局白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405號函暨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1935號函暨 高啟家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8871號函暨戊○○、高啟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偵字卷第54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至118頁、金訴字卷第103至129頁、第141至150-4頁)可佐,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2號」、「3號」、「螺獅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至五、六至八所示時、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轉交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領款、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38頁),及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查本案犯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雖約定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惟因詐欺集團認被告上繳金額有缺,因而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金訴字卷第87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至九):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己○○遂依指示至上址公園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隨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經查:
一、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9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審理,於112年7月25日判決,111年9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二、又本案起訴內容亦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起訴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屬同一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前案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在案,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丑○○貞誠112偵27043字第112912700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登載日期可憑,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一乙○○(未提告)111年11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電商客服,稱批發商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另由其他成員分別佯裝為銀行或郵局客服與乙○○聯繫,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新臺幣(下同)9,9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①於111年11月4日晚間5時1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②於111年11月4日晚間5時1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③於111年11月4日晚間5時1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④於111年11月4日晚間5時1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⑤於111年11月4日晚間5時1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5,000元。⑥於111年11月4日晚間5時42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7,998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6,013元二甲○○(提告)111年11月2日晚間8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SCC玩具屋之客服人員,稱錯誤將甲○○列為高級會員,須以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另由其他成員分別佯裝為銀行或郵局客服與甲○○聯繫,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4萬9,989元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4萬9,989元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1萬7,234元三癸○○(未提告)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伊甸基金會人員,稱錯誤設定為每月扣款對象,須以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另由其他成員分別佯裝為銀行或郵局客服與癸○○聯繫,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①於111年11月4日晚間5時2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0,005元。②於111年11月4日晚間5時31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③於111年11月4日晚間5時3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0,005元。④於111年11月4日晚間5時40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0,005元。⑤於111年11月4日晚間5時41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005元。⑥於111年11月4日晚間5時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0,005元。⑦於111年11月4日晚間5時5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0,005元。⑧於111年11月4日晚間6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4,005元。四辰○○(提告)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7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世界展望會人員,稱錯誤設定為每月扣款對象,須以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另由其他成員分別佯裝為銀行或郵局客服與辰○○聯繫,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五壬○○(提告)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世界展望會人員,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另由其他成員分別佯裝為銀行或郵局客服與壬○○聯繫,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1萬2,345元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4萬4,213元六卯○○(提告)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順發3C客服人員,稱錯誤將卯○○列為高級會員,須以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另由其他成員分別佯裝為銀行或郵局客服與卯○○聯繫,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高啓家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千元)①於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2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0,005元。②於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2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0,005元。③於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3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④於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⑤於111年11月4日晚間7時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0,005元。⑥於111年11月4日晚間7時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9,005元。⑦於111年11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0,005元。⑧於111年11月4日晚間7時11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5,005元。七子○○(提告)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稱錯誤將子○○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以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2萬9,985元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7分)2萬9,946元111年11月4日晚間7時5分許9,985元111年11月4日晚間7時6分許9,983元111年11月4日晚間7時7分許4,991元八巳○○(提告)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巳○○先前購買手機殼時,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以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16分許2萬9,989元附表二編號行為態樣罪刑一附表一編號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附表一編號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三附表一編號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附表一編號四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附表一編號五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六附表一編號六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七附表一編號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八附表一編號八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至九)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一寅○○(提告)不詳假買賣111年1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2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啓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①於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②於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1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③於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1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④於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1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二辛○○(未提告)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佯稱解鎖凍結帳號111年11月5日凌晨0時27分4萬9,985元三庚○○(未提告)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佯稱解除錯誤設定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8分許9萬6,138元四丙○○(提告)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佯稱解除錯誤設定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14分許2萬4,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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