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八月十五日、九月七日、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停車場旁大樹下,接續向訴外人 陳紅棗 、 李梓菱 及其他友人以臺語「乙○○饜到去討客兄」、「賺錢貼客兄」、「蔡先生給他弄得很爽,晚上二支腿跟他夾緊緊的」等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五九四號及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
三、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造成鄉里、親友間對原告議論紛紛,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身心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五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被告對話錄音帶譯文、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沒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言之語毀損原告名譽,被告沒有這樣講,那是原告表姐來跟被告買菜時問被告的,被告是希望她表姐去勸告原告,被告根本沒有侮辱原告。原告在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曾在菜販 康美香 的攤位,對訴外人康美香及其他在場之人,公開大談說,晚上兩支腿跟蔡先生夾緊緊的真好等語。在場之人,原告之友人,早已知道該事情。而在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訴外人康美香有次在聊天中,將上述情事告訴被告。因原告與被告原本是好朋友,甚至曾以姊妹相稱,被告深恐原告會發生問題。而原告之好友陳紅棗、表姊李梓菱,刻意至被告菜攤聊到原告的事情,被告希望她們可以轉告原告不要這樣做,雖然敘述的過程有些不當不雅之形容詞語,但動機、目的是為了想勸原告,實在是無心之過,不是故意的。原告係利用訴外人陳紅棗、李梓菱等人至被告的菜攤,故意引入話題,並偷偷的將對話錄音,要陷被告於有罪,原告亦與有過失,應可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或免除該慰撫金。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臺語指摘「乙○○饜到去討客兄」、「賺錢貼客兄」、「蔡先生給他弄得很爽,晚上二支腿跟他夾緊緊的」等言論,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偵查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五九四號及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認定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應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未有毀損原告名譽等詞云云,惟因事證已明,所辯之詞難以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名譽權乃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遭受侵害,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為精神慰藉金。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查,被告現年已經五十七歲,平日僅在虎頭山停車場下面賣一些菜,每月收入亦僅六、七千元,此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僅是一平凡的販菜婦人,因思慮欠周而逞一時口快,致侵害原告名譽權,惟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尚不得專以原告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被告之現在年齡、職業類別、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金額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金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