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33歲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向本院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0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第2項│第2項│款│├────────┼───────────┼───────────┼───────────┤│犯罪日期│87年9月28日│自90年4月14日起至90年│自91年2月3日起至91年││││4月20日止│2月4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88年度偵字第1742號│90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91年度偵字第370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4834號│90年度易字第1943號│91年度易字第718號││實├──────┼───────────┼───────────┼───────────┤│審│判決日期│89年2月29日│91年4月16日│91年5月21日│├─┼──────┼───────────┼───────────┼───────────┤│確│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90年度易字第1943號│91年度易字第718號││決├──────┼───────────┼───────────┼───────────┤││確定日期│91年4月18日│91年6月22日│91年7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減│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肆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役之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