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338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於95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二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是以,本件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列2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2罪均合於減刑規定,於定其執行刑時,應依上揭說明酌定其執行刑,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壹│貳│├───────┼───────────┼───────────┤│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27日│95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988號│同左││實├───┼───────────┼───────────┤│審│判決│96年5月28日│同左│││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988號│同左││判├───┼───────────┼───────────┤│決│確定│96年6月18日│同左│││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肆月│參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編號壹、貳: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